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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台北夢享家不動產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七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面額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之臺灣銀行營業部支票乙紙,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8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5萬6000元之臺灣銀行營業部支票乙紙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7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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