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聲,153,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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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中國龍唱片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五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955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在案。

嗣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丙字第1802號事件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丁○○之財產,且經該院96年度執丙字第14373號事件拍定並實行分配完畢,該事件業經終結。

聲請人並聲請鈞院限期通知相對人就擔保物行使權利,惟其並未行使;

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假扣押裁定1 份、提存書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3 份、本院民事庭函1 份(均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前述提存事件、假扣押事件及本院97年度聲字第949 號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予以查明。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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