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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己○○
甲○○
丁○○
丙○○○
庚○○
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4年度存字第332 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臺幣1,358 萬225 元。
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330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提存新臺幣1,358 萬225 元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在案。
茲因聲請人之本案請求業經鈞院94年度訴字第417 號判決(下稱「系爭本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70 號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判決」)敗訴確定,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反訴,則經系爭高院判決部分勝訴確定,聲請人已依上開確定判決賠償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且聲請人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判決、系爭高院判決、收據、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三項要件之一,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參照)。
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固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惟所謂「訴訟終結」,亦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如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準用前開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物。
經查:㈠系爭假處分裁定,係命相對人不得於臺北市○○路31巷6號5樓上方聲請人所有陽明至天母線第7 號、第8 號鐵塔間之輸電線路週圍3. 5公尺範圍內架設或允許他人架設導電物品,侵入或為其他妨害輸電安全之行為,並應將現有之避雷針拆離前揭範圍。
聲請人並於供擔保後據以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自動履行之執行命令,並於94年5 月24日前往現場強制拆除避雷針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假處分事件全卷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就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惟經系爭本院判決及系爭高院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
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違法架設高壓電纜電線,侵害伊等財產權及身體、健康權為由,於上開訴訟程序中反訴聲請人賠償所受之損害,並經上開高院判決部分准許在案,亦有系爭本院判決及高院判決影本在卷可稽。
顯見相對人於該反訴中請求聲請人賠償者,並非因聲請人執行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是縱聲請人業依系爭高院判決之內容賠付相對人,亦非屬就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已經賠償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因假處分而受有損害,或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已全部勝訴確定,或就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已經賠償,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甚明。
㈢又聲請人迄未撤回假處分執行,則執行法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仍屬有效,所拆除之避雷針亦未回復原狀,假處分之執行程序迄未終結,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假處分執行卷宗核閱明確,相對人仍受上開假處分效力之拘束,損害仍可能發生或繼續擴大,而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之要件有間。
是縱聲請人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
此外,聲請人復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擔保金。
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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