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聲,178,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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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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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五○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0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遷讓房屋,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2050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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