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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五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依銀行法第58條、第62條之4 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6條、第18條規定,於民國96年9月22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爰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㈡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318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在案。
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限期通知相對人就擔保物行使權利,惟其並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強執執行聲請狀、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本院民事庭函各1 份(均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前述提存事件、假扣押事件、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627號執行事件及97年度聲字第1554號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予以查明。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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