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聲,223,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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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辛○○
乙○○
甲○○
丙○○
丁○○
相 對 人 戊○○
庚○○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0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現金新臺幣叁佰玖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06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戊○○、庚○○、己○○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正本、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前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瑩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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