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聲,244,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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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零壹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40%,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7,013元(計算式:17,533×40/100=7,0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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