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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者,限於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曾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為由,聲請於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67 號更生事件確定前,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4481號執行程序,核非聲請回復原狀、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或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次查,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8 日所為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67 號保全處分裁定,其效力期間為公告之日起60日,業已屆至,復未經債務人聲請延長,已失其效力。
次按不論本院駁回或許可聲請人更生之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 但書規定,有擔保之債權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並不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之限制。
經核本院民事執行處98 年 度司執字第4481號事件案卷,聲請執行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邦銀行)為執行標的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為有擔保之債權人,依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但書規定,縱許可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本院已於98年3 月3 日裁定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尚未確定),依法仍不得停止債權人聯邦銀行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於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67 號更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481號執行程序,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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