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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甲○○
戊○○
乙○○
壬○○
癸○○
丁○○
辛○○
己○○
丙○○
丑○○
子○○
寅○○
相 對 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48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963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附表:98年度聲字第2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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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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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1,110元 │聲請人原以相對人及│
│ │ │ │郭滄海、郭柯清香、│
│ │ │ │黃維金為被告起訴,│
│ │ │ │預繳裁判費15,949元│
│ │ │ │,嗣後撤回對郭滄海│
│ 一 │ │ │、郭柯清香、黃維金│
│ │ │ │之起訴,並減縮對相│
│ │ │ │對人應受判決事項之│
│ │ │ │聲明,故撤回及減縮│
│ │ │ │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
│ │ │ │請人自行負擔。 │
│ ├─────────┼────────────┼─────────┤
│ │測量規費 │ 10,6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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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3,000元 │包括相對人預繳之上│
│ 二 │ │ │訴費1,500 元及聲請│
│ │ │ │人預繳之追加之訴裁│
│ │ │ │判費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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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14,700元 │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 │ │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 │ │人訴訟費用差額 │
│ │ │13,2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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