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聲,260,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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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60 萬元之永豐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0 萬元4 張(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面額50萬元1 張(編號:000-0000000 ),面額10萬元1 張(編號:000-0000000 )】及現金2 萬2,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5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聲請人就永豐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部分聲請變換提存物,現係依本院97年度聲字第455 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合計460 萬元之永豐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0 萬元4 張(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面額50萬元1 張(編號:000-000-0000000-0 ),面額10萬元1張(編號:000-000-0000000-0 )】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假扣押執行通知、本院民事判決、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雖曾於98年1 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未提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並經本院通知補正迄未能補正,有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即難認意思通知已合法到達相對人支配範圍而發生催告之效力,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之催告,與前揭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以訴訟終結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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