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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2398號民事裁定,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12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之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2 萬元為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嗣該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依法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三、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雖據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均影本)為證。
然未提出足以釋明存證信函已送達相對人之證據,難認該意思通知已合法到達相對人,無從發生催告之效力。
是聲請人以訴訟終結後已經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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