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聲,292,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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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乙○○
丙○○
相 對 人 麥帥新城D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67號判決確定,其歷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附表:98年度聲字第292號
┌──┬───────┬──────┬────────┐
│審級│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考   │
├──┼───────┼──────┼────────┤
│一  │訴訟費用      │ 3,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二  │訴訟費用      │ 4,500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67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
│相對人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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