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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二一一號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0六號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壹紙(存單號碼:A八九一0二),准以現金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依銀行法第58條、第62條之4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6條、第18條規定,於民國95年5 月1 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
㈡聲請人前依本院86度裁全字第21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為擔保金,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21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經本院88年度聲字第842 號、90年度聲字第71號、91年度聲字第950 號及94年度聲字第1211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提存事件迭次為本院89年度存字第256 號、90年度存字第1801號、92年度存字第138 號),現提供面額25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2 期債票1 紙,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以前開債票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2119號民事裁定及94年度聲字第1211號民事裁定暨更正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6 號提存書等影本供參,經核無誤,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查,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2119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僅為248 萬元,是聲請人變換之擔保金,亦以上開應供擔保金額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為已足,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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