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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捷運網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未向相對人借過任何款項,實不知相對人何以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為免權益受損,已就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請求停止鈞院97年度執字第58989 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等情。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已與上開規定不符。
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58989 號執行卷宗核閱,係相對人捷運網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捷運網公司)執2 份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其餘2 相對人則非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人,是否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更與伊等無涉。
是聲請人所為聲請與法不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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