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聲,333,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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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乙○即蕭金良之繼承
蕭余連 即蕭金良之
相 對 人 甲○○
(現於臺北監獄執行中)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存字第641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106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蕭金良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8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64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蕭金良業於96年4 月2 日死亡,聲請人為蕭金良之全體繼承人,並於該事件之本案訴訟聲明承受訴訟,且經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之金額遠大於蕭金良聲請假扣押之金額,是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並經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除戶謄本、民事庭通知書、和解筆錄等影本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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