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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唯彬彬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關於「新臺幣壹拾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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