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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臺灣增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之記載,應更正為「丙○○ 住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23巷31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裁定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239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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