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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乙○○
樓
應送達處
丙○○
相 對 人 姿江開發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人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呂孫添,嗣於民國98年6 月23日變更為呂欣榮,有相對人公司便騰登記表在卷可稽。
聲請人於98年8 月3 日具狀聲明由相對人現任法定代理人承受本件程序,自屬合法,應予敘明。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在案。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並經提出假處分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擔保金返還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
四、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前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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