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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乙○○
樓
應送達處
丙○○
相 對 人 姿江開發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理由欄第一項關於「呂欣榮」之記載,應更正為「甲○○」,關於「公司便騰登記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公司變更登記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理由欄第一項內,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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