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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89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08 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73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64%,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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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項 目│金 額│備 註│
├───┼─────┼──────┼────────┤
│ 一 │裁 判 費│ 53,470元 │相對人預納 │
│ ├─────┼──────┼────────┤
│ │反訴裁判費│ 53,470元 │聲請人預納 │
├───┼─────┼──────┼────────┤
│ 二 │裁 判 費│ 80,205元 │相對人預納 │
├───┼─────┼──────┼────────┤
│發回前│裁 判 費│ 80,205元 │聲請人預納 │
│第三審│ │ │ │
├───┴─────┼──────┴────────┤
│總 計│ 267,350元 │
├─────────┴───────────────┤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由相對人負擔64%,餘由聲請人負擔: │
│㈠相對人應負擔: │
│ 〔53,470+53,470+80,205+(80,205×1,808,000/ │
│ 5,300,000)〕×64%=137,283元 │
│㈡聲請人應負擔: │
│ 267,350-137,283=130,067元 │
│㈢聲請人已支付:133,675元 │
│㈣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差額: │
│ 133,675-130,067=3,6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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