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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志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潘隆和即傳宇企業社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五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 號裁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8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 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5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訴訟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告終結,本院亦曾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證明行使,並提出未行使權利通知函影本為證,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3540號、96年度裁全字第4856號、97年度聲字第155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393號等卷宗核閱無訛。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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