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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寶鯨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三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之擔保金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0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1萬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3354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95年度執全字第2688號(併入95年度執全字第2382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茲因該事件假扣押標的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部份業經96年度執字第277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調卷執行完畢而終結,且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以98年度聲字第46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亦未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執行撤回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未行使權利通知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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