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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甲○○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二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9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20 號提存事件提存、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90號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狀、調解筆錄、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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