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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7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98年7 月30日本院所為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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