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聲,777,2009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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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九七七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2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97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聲請狀、同意書、印鑑證明、銀行營業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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