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聲,783,200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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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7年度存字第2421號提存事件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

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度裁全字第3621號民事裁定,提供35萬元為擔保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

茲以聲請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以98年度裁全聲字第72號裁定聲請撤銷假扣押在案。

聲請人上開擔保金亟需辦理取回,業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臺抗字第49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清償債務為由,經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621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35萬元為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0 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聲請人並已提供前開金額供擔保,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676號(含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621號事件)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又聲請人因未依本院所定期限起訴,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以98年度裁全聲字第72號裁定撤銷上開97年度裁全字第3621號假扣押裁定,惟聲請人尚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亦未以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 聲請本院撤銷已實施之執行程序,現假扣押查封登記仍未塗銷等情,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無誤。

是以,相對人因實行假扣押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未合,聲請人據以聲請返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聲請人允宜撤回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676號假扣押執行之聲請,重新踐行催告程序後,另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附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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