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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421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1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正本、假扣押聲請撤回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前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瑩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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