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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怡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96年度湖勞調字第9 號、96年度勞訴字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50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8 號裁定確定,其第一審關於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附表
┌──┬───────┬──────┬───────────┐
│審級│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考 │
├──┼───────┼──────┼───────────┤
│一 │裁判費 │ 20,899元 │聲請人預先繳納 │
├──┼───────┼──────┼───────────┤
│二 │裁判費 │ 26,894元 │相對人預先繳納 │
├──┼───────┼──────┼───────────┤
│三 │裁判費 │ 26,002元 │相對人預先繳納 │
├──┴───────┼──────┴───────────┤
│ 總 計 │73,795元 │
├──────────┴──────────────────┤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7,547元;由聲請人負擔3,352 元│
│ (此包括聲請人撤回部分之裁判費256元) │
│㈡第二審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關於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由│
│ 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 │
│⒈第二審廢棄改判部分:17,547元 │
│⒉聲請人應負擔:526元(計算式:17547×3/100=526;元以下四│
│ 捨五入);相對人應負擔:17,021元(計算式:00000-000 = │
│ 17021) │
│⒊第二審駁回關於上訴第二審裁判費: 26,894元 │
│⒋聲請人應負擔:807元(計算式:26894×3/100=807;元以下四│
│ 捨五入);相對人應負擔:26,087元(計算式:00000-000 = │
│ 26087) │
│㈢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 相對人應負擔:26,002元 │
│㈣兩造分擔方式: │
│⒈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合計:73,795元。 │
│⒉相對人應負擔:69,110元(計算式:17,021+26,087+26,002=│
│ 69,110) │
│ 聲請人應負擔:4,685元(計算式:73,795-69,110=4,685) │
│ 相對人已支付:52,896元(計算式:26,894+26,002=52,896)│
│ 聲請人已支付:20,899元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差額:16,214元(計算式:20,899-4,685 │
│ =16,2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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