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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二一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2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3萬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21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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