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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亮瑩彩印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五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號碼:MH000540),共計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1 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1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65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假扣押之標的物業經拍定,且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214 號)確定及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97年度聲字第1666號),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154號、96年度執助字第2236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214 號、97年度聲字第166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6516號等卷證審核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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