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天牡企業有限公司
之17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間返還租賃物事件,現由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4號事件(下稱系爭簡上事件)審理中。
惟法官訊問證人時,竟避重就輕,且對家福公司所保留之家具清單未為追問,亦未查明租賃物之情形,且於伊聲請傳訊家福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時,法官竟諭知伊須提出證人住所以供傳訊,足認其用法認事顯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法官應迴避之原因,或係指摘法官取捨證據有欠允當,或為不服法官所為之訴訟指揮,而非法官與相對人有密切交誼、嫌怨聲請人及其他客觀上足疑法官未公平審理之情事。
且稽諸系爭簡上事件98年5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以觀,法官業已諭知家福公司訴訟代理人於相當期間內,陳報家福公司總公司是否留存相關契約、家具清單影本及當時付款流程資料等節,足見法官並無偏頗家福公司而未為公平審理之情事。
況為期訴訟順利進行,當事人均負有促進訴訟之義務,是於聲請人聲請本院傳訊證人時,法官諭知聲請人陳報證人之住所,以供本院傳喚,當屬法官訴訟指揮權之合法行使而非嫌怨聲請人。
是則,聲請人徒憑其主觀臆測而質疑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進而聲請法官迴避,核與上揭說明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子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