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聲,829,2009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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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天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租賃物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受命法官乙○○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84 號伊與被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間給付租賃物價金事件,受命法官乙○○先諭知伊提出林蒼生之戶籍謄本以供傳訊,嗣後卻拒絕伊聲請通知林蒼生到場作證,且通知證人李莉莉訊問,卻不敢對其避重就輕之證詞繼續追問,亦不敢追根究底詢問家福公司所保留之家具清單或查明所有租賃物之目前下落,而認受命法官乙○○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乙○○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

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乙○○法官迴避,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對於訴訟之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等情,而經本院調閱97年度簡上字第184 號給付租賃物價金事件全卷,綜觀卷證資料,受命法官乙○○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時,亦難認執行職務有何不公平之情形。

聲請人片面指摘受命法官乙○○指揮訴訟程序及拒絕聲請人調查證據,主觀上疑其不公,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乙○○法官迴避,核與前揭規定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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