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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9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4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146 號)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終結。
聲請人依法並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通知函及回執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937號、93年度執全字第867 號、93年度存字第1407號等卷證審核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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