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號碼:A 九五一0一),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5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4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訴訟終結。
聲請人亦依法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98年度聲字第497 號),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53 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164 號、98年度存字第246 號、98年度聲字第497 號等卷證審核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