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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乙○○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乙○○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84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18 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50 號裁定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甲○○、乙○○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甲○○、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6萬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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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項 目│金 額│備 註│
│ │ │(新 臺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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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裁 判 費│144,000元 │聲請人墊付 │
│ ├─────┼──────┼────────┤
│ │反訴裁判費│100,000元 │相對人等已支付 │
│ ├─────┼──────┼────────┤
│ │證人日旅費│1,590元 │相對人等已支付 │
├───┼─────┼──────┼────────┤
│ 二 │裁 判 費│216,000元 │聲請人墊付 │
│ ├─────┼──────┼────────┤
│ │裁 判 費│150,000元 │相對人等已支付 │
├───┼─────┼──────┼────────┤
│ 三 │裁 判 費│216,000元 │相對人等已支付 │
├───┴─────┴──────┴────────┤
│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144000+216000=3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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