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聲,850,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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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乙○○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乙○○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84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18 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50 號裁定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甲○○、乙○○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甲○○、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6萬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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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項      目│金        額│備            註│
│      │          │(新 臺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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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裁  判  費│144,000元   │聲請人墊付      │
│      ├─────┼──────┼────────┤
│      │反訴裁判費│100,000元   │相對人等已支付  │
│      ├─────┼──────┼────────┤
│      │證人日旅費│1,590元     │相對人等已支付  │
├───┼─────┼──────┼────────┤
│  二  │裁  判  費│216,000元   │聲請人墊付      │
│      ├─────┼──────┼────────┤
│      │裁  判  費│150,000元   │相對人等已支付  │
├───┼─────┼──────┼────────┤
│  三  │裁  判  費│216,000元   │相對人等已支付  │
├───┴─────┴──────┴────────┤
│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144000+216000=36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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