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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乙○○即許宗鏡之繼
丁○○即許宗鏡之繼
戊○○即許宗鏡之繼
丙○○即許宗鏡之繼
甲○○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林鳳秋律師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八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准予返還許宗鏡之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及甲○○。
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繼承而概括繼受第三人許宗鏡之權利義務,而許宗鏡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9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30 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8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依卷附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之記載,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許宗鏡之繼承人而概括繼受許宗鏡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惟許宗鏡既為本件之相對人,自毋庸再為聲請人(最高法院63年度第4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參照),故甲○○該部分之聲請,因欠缺當事人對立性,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就渠等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戶口名簿等影本、繼承系統表、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2877號卷宗核閱無訛。
從而,聲請人乙○○、丁○○、戊○○、丙○○聲請返還擔保金予許宗鏡之全體繼承人,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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