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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三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281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在案。
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453 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確定。
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撤銷在案。
是該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事件、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54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予以查明。
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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