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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8年7 月31日向本院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分本院98年度訴字第970 號事件,業由本院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自應專屬受移轉管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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