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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金彩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戊○○
丁○○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9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20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64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又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聲請,雖法未明文規定由何法院管轄,惟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應否准許,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斟酌為妥,況命供擔保裁定之撤銷應由原裁定之法院為之,返還擔保之聲請自亦不宜例外,否則由甲法院命供擔保,而可由乙法院命准返還時,在觀念上亦非妥適。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雖於法院命供擔保准為假扣押之裁定無準用之明文,但核民事訴訟法第28條有關裁定移送管轄,係規定於總則中,是除非法律性質不同而無從準用者外,即應有適用之餘地。
三、查本件聲請人提供擔保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922號民事裁定而為,而非本院裁定,依前揭說明,自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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