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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飛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五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 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3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5萬3,75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5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聲請人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而告終結,聲請人嗣又於民國98年7 月1 日以臺北法院郵局第378 號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撤銷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 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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