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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32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547 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12 號裁定確定,第一審本訴部分、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子毅
計算書:
┌───┬───────┬───────┬───────┐
│審 級│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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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裁 判 費│2萬2978元 │相對人已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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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 訴 裁 判 費│2萬6740元 │聲請人自行負擔│
│ ├───────┼───────┼───────┤
│ │光 碟 費│100元 │相對人已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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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裁 判 費│3萬458元 │聲請人墊付 │
│ ├───────┼───────┼───────┤
│ │鑑 定 費│6萬5000元 │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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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裁 判 費│3萬457元 │相對人已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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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30458+65000=954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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