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聲,890,200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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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丁○○
己○○兼王佩卿之承
乙○○即王佩卿之承
甲○○即王佩卿之承
庚○○○
辛○○
丙○○
相 對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額予附表所示之聲請人,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返還房屋等事件,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636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86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周冠星、周陳阿雪負擔3/20,其餘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均為相對人所預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2,390 元(聲請人各自繳納金額如附表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附表:
┌──┬─────┬─────────┐
│編號│聲  請  人│ 金額(新臺幣/元)│
├──┼─────┼─────────┤
│  1 │  丁○○  │      2,450       │
├──┼─────┼─────────┤
│  2 │  己○○  │      2,670       │
├──┼─────┼─────────┤
│  3 │ 庚○○○ │      2,600       │
├──┼─────┼─────────┤
│  4 │  辛○○  │      2,410       │
├──┼─────┼─────────┤
│  5 │  丙○○  │      2,260       │
├──┼─────┴─────────┤
│總計│                     12,39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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