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聲,900,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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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五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號碼:A92104),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771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在案。

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限期通知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惟其並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本院民事庭函等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前述提存事件、假扣押事件、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095號執行事件及98年度聲字第349 號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予以查明。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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