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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福曄企業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五二0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9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55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
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961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96年10月29日板院輔96執全宇字第3987號執行命令、取回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本院97年度司字第339 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5520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可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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