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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六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88 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60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1份、同意書1份及印鑑證明2 份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605 號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揆之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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