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聲,925,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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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鹿港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壬○○○
辛○○
未○○
丑○○
癸○○
午○○
巳○○○
寅○○
子○○
卯○○
乙○○○
4N
辰○○
己○○
丁○○
戊○○
丙○○
庚○○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六0五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貳張(票號:八六F0二九一三E、八六F0二九一四E),合計新臺幣壹仟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賴張珠玉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1年度全字第38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1年度甲種第4 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2 張,合計1,0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1年度存字第398 號提存事件提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8年度執全字第2422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嗣經本院86年度聲字第1070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以如主文所示之債票為擔保金,而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1605號提存事件予以提存。

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假扣押標的亦經另案調卷執行完畢,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為此,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變換提存物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7年10月20日北院隆68執全戊字第2422號函、96年11月13日北院隆68執全戊字第2422號函、本院97年8 月27日士院木97年度聲字第1079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2 月5 日彰院松民清字第4165號函、本院96年11月6 日士院鎮家廉85年度繼字第24號函、85年1 月22日士院仁民廉85繼字第24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聲字第1079號、87年度存字第1605號卷宗,查核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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