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聲,928,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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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28 號
聲 請 人 清來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溫仕頓空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即陳國華之
丁○○即陳國華之
乙○○○○○○即
丙○○即陳國華之
己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五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禁止提示付款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3年度全字第23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29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83年度存字第55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而終結,並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前經本院於98年度聲字第570 號行使權利事件查明屬實,且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未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已逾20日期間,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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