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聲,934,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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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藍弘仁律師
尹純孝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已確定部分外),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叁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建字第2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零8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5 分之1 即4,002 元,其餘5 分之4 即1 萬6,006 元由聲請人負擔。

因本件判決確定後,聲請人陳報另有鑑定費3 萬1,500 元,未予計入訴訟費用額,是則,本件僅就訴訟費用尚未確定部分(即鑑定費3 萬1,500 元)裁定確定之,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鑑定費3 萬1,500 元部分,相對人應負擔其中5 分之1 即6,300 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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