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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司執字第二二○二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訴字第一○四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8年度司執字第22021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48號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4 萬8,000 元,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該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
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第8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年,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3 年4 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19萬1,333 元(計算式:1,148,000 ×5%÷12×40=191,333) ,另考量相對人現聲請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之不動產,及相對人所需承擔之受償風險等因素,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20萬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02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不合,爰酌定20萬元之擔保金,准予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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