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聲,955,2009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劉啟志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叁佰捌拾叁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三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補字第四○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1360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查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參照)。

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以本院98年度票字第1864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於元大證券公司之股票為強制執行,其請求之債權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074,215 元及其自民國98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以及其執行費用16,593元、取得執行名義費用2,000 元;

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即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併審酌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2款 、第7款、第8款之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從寬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 年4 月,以及相對人受償之風險等一切情狀,計算相對人可能所受之損害為472,383 元(2180229 ×13/3×5% =4723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定本件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為472,383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